三、登记办理(一)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国地税同时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只进行营改增业务的确认;已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的,需办理国地税共管户登记手续。(二)按照《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规定,已办理“一照一码”登记并且在国地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的试点纳税人,只进行营改增业务的确认;已办理“一照一码”登记但未在国地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的试点纳税人,在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需携带相关资料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补录。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2 (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五、发票管理 (四)除本款第三款外,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自2016年5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营改增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国税有关涉税业务事项通告如下: 年应税销售额=连续12个月应税营业额合计÷(1+3%) (二)除本条第三款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称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二、确认方式(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上述营改增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营改增相关涉税事宜。(二)2016年4月30日前,地税机关核定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个体双定业户试点纳税人,可在5月31日前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办理相关涉税确认事宜。(三)5月1日后,新设立的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涉税事宜。 六、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登记,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被确认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也可要求按月申报纳税。 未与国税机关签订税库银《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确认事宜时,同时办理《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的签订手续。 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以及月收入超过3万元或季收入超过9万元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需用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发票。请纳税人按照主管国税机关预约的地点和时间,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设备发行、申领发票等相关事宜。 [责任编辑:yfs001] (七)除本款第二项外,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且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 1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受理范围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符合本款第二、四款要求的,应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四、签订委托划转税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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