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未办理机构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住房现售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规定办理机构备案; (三)未按规定公示备案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规定程序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 (五)未按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六)未将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谋取或者协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住房租赁、销售合同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租赁和销售,以及旅馆类住宿服务,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捂盘惜售,是指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住房销售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捆绑搭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时,违背买受人的意愿,搭售车位、地下储藏室等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本条例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住房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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