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外人通过中介人赵延锋账户转付被执行人施爱芬购房款,其付款时间、金额与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转让契中关于定金、现款及银行按揭款支付的约定能相互印证;案外人将24000元中介费转账至中介人赵延锋账户与另一中介人许可出具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施爱芬委托第三人金玉素办理标的房产验收、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等手续,并进行了公证符合商品房转让契的约定,也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程序;每月按揭款的明细账能够证实由案外人及其丈夫郑邦元转账款项到施爱芬银行按揭卡的事实;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能够证实案外人丈夫郑邦元通过其银行卡转账付清了施爱芬两个贷款账号内的按揭贷款。因此,案外人提供的第1、2、3、4、6、8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中的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能够证实施爱芬转让标的房产给案外人时一并转让的车位为编号28号地下车位、有偿使用费为60000元,这和施爱芬提供的车位使用费收款收据及转让协议书、转让契的约定相符,应予以认定;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案外人和温州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并由案外人支付了物业管理费,能够证实标的房产是案外人在管理、使用,应予以认定。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理想装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第7组证据不予认定。 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王爱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董前勇同意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乐清支行辩称,法院对标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合法、正确的;案外人认为标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所有缺乏依据,也没有完税证明及物权登记,该标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为被执行人国顺公司;因为当时土地转让不符合转让条件,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国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标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其所建,退一步,即便是案外人出资建造了该建筑物,其也仅对建筑成本享有权利,但不是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主体。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未提供证据。 审 判 长 倪亚蓓 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标的地产的权属情况。 被执行人乐清市国顺仪表有限公司。 案外人浙江华武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林德福同意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第2组证据的标的房产转让协议、转让契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7、乐清市房产(地产)交易涉税审核表,证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市税务分局同意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5、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函(2011)153号文件《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乐清市国顺仪表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给浙江华武电器有限公司是否缴纳有关税费的函》,证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被执行人国顺公司转让标的地产给案外人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辨称,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标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顺公司名下,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合法、有效;本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陈述的内容并不知情,对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陈述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权益;即便能够证实地上建筑物为案外人所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区分看待。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未提供证据。 负责人詹朋华。 被执行人石三罗。 申请执行人章素花认为公证书和这宗房产交易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案外人还清贷款是恶意的,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倪胜义、连宁宁、被执行人施爱芬、施星微、於蔓瑛、江金妹、金明伟、吴萍平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 书 记 员 阮晶晶 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的合同和发票原件为何在案外人手中不得而知,但不能以此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爱芬就标得房产发生买卖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转让契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公证书及公证费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案外人与赵延锋、赵延锋与被执行人施爱芬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确认这些转账汇款的款项系标的房产的购房款,也无法确认中介费的真实性;认为第4组证据中每月按揭款是从被执行人施爱芬银行卡上扣取,不能证明案外人所说的购房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案外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执行人施爱芬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8组证据显示是以施爱芬名义付清按揭款,只能证明标的房产是预告登记在施爱芬名下,且本案查封房产是在2013年,但按揭款付清是在2014年4月9日,并非在查封之前付清。 被执行人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民事诉讼。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负责人朱小平。 被执行人王爱平。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国顺公司、石三罗辨称,国顺公司早在2006年将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是事实,向银行贷款发生在2011年,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要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