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根据获得国家、省、市综合性表彰奖励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其他表彰奖励不予加分。 (三)有效江苏省居住证及复印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七条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非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易地安置南京的; (十一)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窗口,受理积分落户的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 第十五条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迁入后人均住所面积不作限制。 (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积分落户工作中获悉的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积分排名于每年5月和11月在中国南京、南京公安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九)根据科技成果的种类且在本市实际运用、创造效益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南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可以通过积分制方式,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 空缺的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一)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地区范围内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明的住房;政府提供给被保障群体共有产权住房和租赁性住房;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租期半年以上住所。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积分落户工作,负责指标计划、分值标准及征信积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积分落户遵循总量控制、区域统筹、公开透明、积分排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无前款落户条件的,可在申请人录(聘)用单位集体户,或者省、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十九条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最终积分,并结合各区指标计划,按照积分高低分别进行排名。积分相同者,按基本指标积分高低排名;基本指标积分相同的,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时间长的排名优先。 (十一)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刑满释放户口注销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征求意见稿)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审核。 (九)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二)原户籍系本市居民,后因下放、支边、支援三线建设等原因户口迁入外地,现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一)驻宁部队现役军人的家属随军; (七)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合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科学调控人口规模,强化服务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和《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14〕1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无前两款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或者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本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专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 属第三项情形,允许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 |